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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聲再字第 38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2年度聲再字第383號聲 請 人 洪晟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等間土地測量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46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第5項規定:「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又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土地測量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81號裁定駁回其訴,復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29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聲請人不服,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46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聲請再審。經查,原裁定係於民國100年9月22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可稽,聲請人於111年4月26日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事由為本件再審聲請部分,距原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此部分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另聲請人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事由聲請再審部分,核其聲請意旨無非係對前訴訟程序之實體事項續予爭執,而對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該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聲請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曹 瑞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裁判案由:土地測量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