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2年度聲再字第384號聲 請 人 洪晟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等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44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或所指摘情事,形式上即與該再審事由不相當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民國98年7月24日98年度訴字第1361號裁定以未繳納裁判費,起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其訴,本院98年12月10日98年度裁字第303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後,聲請人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44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2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
三、經查,本院原裁定係於98年12月10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可稽,聲請人於111年4月26日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事由為本件再審聲請部分,距原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此部分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另聲請人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事由聲請再審部分,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該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聲請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林 惠 瑜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