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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聲再字第 30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2年度聲再字第307號聲 請 人 於東鯤(被選定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72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6年度訴字第1828號判決(下稱原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以110年度再字第7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1年度抗字第29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復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再字第72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後,聲請人仍不服,遂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有新證據,聲請人僅未於聲請人之母過世6個月內向相對人申請權益承受,遭相對人以違反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條第2項,喪失承受之權益,並依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貳之十七,註銷眷舍居住憑證,處分書包含收回房地、眷舍,共4個處分,一罪四罰,顯違反司法院釋字第808號解釋意旨所揭櫫之一罪不二罰原則,應予撤銷等語。經核聲請人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均在說明其對於原審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或第2項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前開規定及說明,難認已就原確定裁定具有再審事由為具體之指摘。從而,聲請人為本件再審之聲請,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洪 慕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