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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聲再字第 4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2年度聲再字第44號聲 請 人 景龍江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間考試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25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聲請人為106年特種考試交通事業鐵路人員(佐級養路工程類科)考試(下稱系爭考試)錄取人員,由相對人分配至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鐵路局)臺北工務段(下稱臺北工務段)接受自民國106年12月25日至107年4月24日止之實務訓練,實務訓練期滿,經臺北工務段評定其實務訓練成績為不及格,循由鐵路局報請相對人處理。嗣經相對人於107年6月15日赴臺北工務段訪談相關人員,並請聲請人陳述意見後,因尚有獎懲紀錄加減總分計算疑義,而退回重新評定,經臺北工務段重新評定聲請人之實務訓練成績為47分,仍為不及格,由鐵路局函報相對人。經相對人審核相關事證,認定聲請人實務訓練成績被臺北工務段評定不及格並無違誤,乃依行為時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44條第1項第13款及系爭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第19點第1款第6目等規定,以107年7月27日公評字第1070010191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聲請人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並廢止受訓資格。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7年度訴字第1672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後,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9年度上字第252號裁定(下稱本院確定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茲聲請人主張本院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參照改制前行政法院55年判字第15號判例,與本件聲請再審具有高度關聯性之原審111年度訴字第819號判決(下稱原審819判決)是屬於書證之證據方法,則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尚未逾30日,業已遵守不變期間。聲請人於實務訓練期滿前,即與臺北工務段有嫌隙,且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勞簡字第41號簡易民事判決(下稱板簡41民事判決),亦有勞資糾紛存在。又徒步查道、路線巡查、道岔標示加螺栓修補,均非屬於系爭考試錄取人員計畫之實務訓練工作項目,則聲請人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有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因素,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

四、經查,本院確定裁定係於110年11月22日送達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住臺北市士林區,該訴訟代理人受有特別代理權之委任),有行政訴訟委任狀及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是其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自本院確定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毋庸扣除在途期間,算至110年12月22日(星期三)止,即告屆滿,聲請人遲至112年1月13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聲請人雖執111年12月25日原審819判決(此為聲請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行政程序重開遭相對人否准而經原審駁回其訴之判決),主張其於112年1月13日聲請再審,未逾30日,業已遵守不變期間云云;惟法院之裁判,充其量僅是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之過程或結論,非本款所謂之證物,不生「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而知悉在後」之情,不影響本件再審聲請已逾法定再審不變期間而不合法之結論。至於聲請人執新北地院104年12月25日板簡41民事判決所為實體之主張,無非表明其不服原處分之理由,仍不足以證明其已遵守聲請再審之法定不變期間。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蔡 如 琪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曹 瑞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裁判案由:考試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3-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