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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聲再字第 44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2年度聲再字第447號聲 請 人 程國祥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參謀本部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3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提供行政資訊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18號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復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1日以105年度裁字第51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嗣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36號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非依同法條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規定之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查,原確定裁定已於105年4月21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可稽,則聲請人於111年5月4日(本院收文日期)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距原確定裁定確定時點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曹 瑞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裁判案由:提供行政資訊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