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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聲再字第 45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2年度聲再字第451號聲 請 人 盧輝煌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警政署間有關懲戒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6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次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間有關懲戒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89年度裁字第31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而確定。聲請人對原裁定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62號再審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2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查,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部分,核其再審聲請意旨,對原確定裁定認以其再審聲請有未具體指摘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聲請非合法,應予駁回。另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本院原裁定係於民國89年3月9日確定,有本院索引資料可憑。聲請人於111年5月6日(本院收文日)為本件再審之聲請,距本院原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蔡 紹 良法官 蔡 如 琪法官 簡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裁判案由:有關懲戒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