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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聲再字第 4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2年度聲再字第46號聲 請 人 賴金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等間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58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異議狀」對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並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又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聲請人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訴字第150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67號裁定駁回;本院審判長復於民國110年11月9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聲請人雖於110年11月18日繳納裁判費,惟仍未提出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110年度上字第626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聲請人對前確定裁定不服,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9號、111年度聲再字第306號及111年度聲再字第58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不服,向本院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屬職災勞工,適用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特別法優於任何刑法,且聲請人無任何前科紀錄,符合訴訟救助規定,請依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4項第3款及第5條第4項第6款規定,准允聲請人申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訴訟救助與選任訴訟代理人等語。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對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306號裁定聲請再審,未具體表明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再審理由,而駁回其前次再審之聲請。經核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異議狀」表明之內容,仍未就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予以敘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本院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裁定有無再審理由,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洪 慕 芳法官 鍾 啟 煒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3-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