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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聲再字第 46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2年度聲再字第460號聲 請 人 林連富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間贈與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8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贈與稅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8

年度判字第53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確定後,聲請人不服,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 裁定駁回各在案。聲請人仍不服,又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8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查原判決係於民國98年5月21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表可稽。聲請人於111年5月24日始為本件再審之聲請(非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距原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侯 志 融法官 許 瑞 助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裁判案由:贈與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