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2年度聲再字第461號聲 請 人 伊掃魯刀(吳文明)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間重新審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6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原住民族基本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6號裁定駁回,並經本院107年度裁字第1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後,聲請再審,復經本院107年度裁字第987號裁定駁回。嗣訴外人吳莊叁梅對本院107年度裁字第987號裁定聲請重新審理,經本院107年度裁聲字第1214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再對本院107年度裁聲字第1214號裁定聲請重新審理,為本院108年度裁聲字第181號裁定駁回後,先後聲請再審及追加新訴,均經本院裁定駁回。茲聲請人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6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參酌改制前臺北縣烏來鄉戶政事務所民國94年11月22日北縣烏戶字第0940001774號函,可知聲請人於63年9月17日設籍在○○村0鄰○○路0號定居,加上土地位於○○段1
80、181、185、190地號,為相對人所有,於77年2月1日前即已使用,迄今繼續使用不動產公有土地,依規定得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32條規定,政府對不動產建物應予合理安置及補償,但政府卻以無理高壓手段而進行拆除,聲請人從104年起訴要求法院利用誤拆之罪名,以代予重建安置,迄今未予裁定,如重建有困難,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等語。經核其書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對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而對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及聲請人於再審程序請求賠償300萬元為訴之追加,於法均有未合,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及追加之訴之論斷,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曹 瑞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