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2年度聲再字第464號聲 請 人 傅建福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 律師
林俊杰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6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故聲請再審倘僅泛言確定裁定有再審事由,而未敘述具體情事者,即屬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即屬不合法,行政法院無庸命補正,逕予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請求:相對人應就民國102年6月14日公告標售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土地中就坐落桃園市○○區○○段59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通知聲請人有優先承買權。經原審以105年度訴字第585號裁定駁回,復據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78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聲請人前對本院上開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7年度裁字第767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復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分別經本院裁定駁回在案。茲其又對本院最近一次再審聲請裁定即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6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聲請再審。
三、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相對人辦理系爭土地公開標售,於明知聲請人享有優先購買權之情況下,卻妨礙其行使,業已違反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但書、第104條第2項暨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標售作業要點等規定,構成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重大明顯瑕疵」。則原確定裁定對此不察,即逕予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四、經核本院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對於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809號裁定聲請再審,並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聲請。而觀諸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無非就原審105年度訴字第585號裁定駁回其訴之理由再予爭執,顯非對於本院原確定裁定究竟如何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規定再審事由為具體表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蔡 如 琪法官 蔡 紹 良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