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2年度聲再字第467號聲 請 人 黃桂星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水利局間有關徵收補償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2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再抗告狀、行政再抗告補充理由狀、行政再抗告補充理由(二)狀」,載明對於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28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而「提起再抗告」,依上說明,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並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第5項規定:「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徵收補償事務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前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於民國105年10月4日以105年度訴字第224號判決駁回,復經本院於106年8月10日以106年度判字第43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11年度再字第54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又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再字第12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茲聲請人復對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7款、第9款、第14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係106年8月10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12年5月5日始為本件再審之聲請,距原確定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梁 哲 瑋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