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2年度聲再字第490號聲 請 人 豐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信夫聲 請 人 豐鵬欣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樹木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信煌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間有關產權登記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8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為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再審事件為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本院尚未終結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仍依舊法即112年8月15日修正前行政訴訟法(下稱行政訴訟法)審理。次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為之。
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當事人對之縱有爭執,不能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產權登記事務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訴字第960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再經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8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駁回確定,聲請人仍不服,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㈠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及第244條第1項第4款並未規定所有書狀僅能由律師提出,原確定裁定逕認聲請人不具表明上訴理由能力,顯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㈡聲請人委任律師前自行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狀,經律師閱卷完後同意為受任律師並提出委任狀,即代表律師已同意先前所提出之上訴狀與上訴理由狀,且原審亦未認定程序不合法而駁回聲請人之上訴,況原確定裁定如認聲請人提出上訴狀不合法自應通知聲請人釋明或補正,然原確定裁定逕行裁定駁回,違背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有適用法規錯誤之處等語。
四、本院查:㈠原確定裁定已說明,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狀內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如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45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係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除有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情形外,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據此可知,在無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之情形下,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必須由律師以訴訟代理人地位為上訴人提出上訴理由書,始能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45條第1項規定,此為上述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之當然解釋。因此,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項);於上訴人自行委任或經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前,上訴人不具表明上訴理由之能力,尚不得以其未於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期間內提出上訴理由書,即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上訴。同時,上訴人即使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如該律師於向本院提出委任書後20日內,未以訴訟代理人地位為上訴人提出上訴理由書,無論上訴人本人有無提出上訴理由書,因上訴人不具表明上訴理由能力,均不能認已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上訴即屬不合法。而本件聲請人原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於112年2月3日自行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惟其不具表明上訴理由能力;嗣於112年2月17日提出委任狀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然受委任律師未以訴訟代理人地位為聲請人提出書狀表明上訴理由,參照首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所提起之上訴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認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經核並無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者之情形。
㈡聲請人雖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及第244條第1項第
4款並未規定所有書狀僅能由律師提出;且聲請人律師閱卷完後同意為受任律師並提出委任狀,即代表律師已同意先前所提出之上訴狀與上訴理由狀;況原確定裁定如認聲請人提出上訴狀不合法自應通知聲請人釋明或補正,原確定裁定顯有違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4款、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云云。惟依首開說明,法律見解歧異,並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洪 慕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