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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聲再字第 49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2年度聲再字第496號聲 請 人 孫中亭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間有關眷舍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6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眷舍事務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1年度訴更一字第7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提起上訴,亦經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0日以103年度裁字第237號裁定駁回確定。其後,聲請人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107年度再字第37號裁定駁回,復經本院108年度裁字第75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嗣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62號裁定,以其違反憲法第172條規定(非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規定之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查,原判決已於103年2月20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可稽,聲請人於112年5月18日(本院收文日期)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距原判決確定時點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蔡 紹 良法官 蔡 如 琪法官 許 瑞 助法官 王 俊 雄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裁判案由:有關眷舍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