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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聲再字第 41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2年度聲再字第412號聲 請 人 李國精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間任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4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因任用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05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復經本院111年度上字第631號裁定(下稱本院前確定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聲請人以本院前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款、第12款及第14款規定事由,聲請再審,經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616號裁定駁回,嗣聲請人復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616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規定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4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猶不服,復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謂:依相對人於另案之答辯狀,未說明相對人已依復審決定於民國97年1月23日內簽經政務次長核批,重為適法性處分並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函復備案之內容為何?本院99年度裁字第3302號終局裁定論明:「……判決(指本院99年度裁字第1879號裁定)並未推翻原審判決(指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21號判決)所確定之『銓敘部已依決定書作適法性處分』之事實,原確定裁定(指本院99年度裁字第1879號裁定)亦未別於原審判決(指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21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及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此為任用事件實體法規之確定判決,相對人已無法再為相反之認定,所謂適法性處分係由違法之「轉任」補正為「公營事業機構再任公務人員」之銓敘,為不爭之事實。本件銓審事實及法律狀態,相對人並非不知情而係不願受拘束,以致聲請人106年取得薦任資格後,本院99年度裁字第3302號裁定所釋明相對人主張其已重為適法性處分,即本案訴訟標的為公務人員俸給法第9條規定全部重新銓敘之適用為何至明。惟原審判決、本院前確定裁定、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616號裁定及原確定裁定均未釋明,蓄意裁判脫漏,意圖協助相對人遂行偽造文書銓敘,以形式事實取代事實上之事實(公務人員履歷資料),本案歷次裁判顯然有判決適用法規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等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四、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之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最近一次之原確定裁定所為之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予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蔡 紹 良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林 玫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裁判案由:任用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