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2年度聲再字第424號聲 請 人 張寶玉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等間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本院111年度抗字第34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者。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事實之認定,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所有權登記事件,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訴更一字第78號(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聲請人就該案所涉臺北市○○區○○段3小段75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34/100000)及地上1122建號建物、新北市三重區(下稱三重區)○○段173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9/10000)及地上4370建號建物、三重區○○段153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37/100000)及地上7426建號建物、三重區○○段28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及地上746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向原審聲請准予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經原審111年度聲字第122號裁定以本件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更無供相當擔保即可准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餘地而予駁回,復經本院111年度抗字第34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聲請人仍不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款、第8款、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謂:㈠依聲請人提出之信託契約,已足認聲請人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專有所有權人之一切權利,名義登記人並無任何權利可憑,原確定裁定竟捏造兩造契約無拘束力 ,名義登記人方有聲請物權登記之權利,顯有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及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又內政部民國102年4月25日內授申辦地字第1026033268號函釋亦指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當事人得向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並無限定名義登記人的文字,原確定裁定亦有消極不適用上開規定之違法。㈡上訴人於系爭房地遭查封或登記時已多次提出異議,地政登記機關應報請上級地政機關查明相關登記是否存有無效的原因。況依司法院釋字第598號解釋理由書可知,偽造錯誤的登記並非只有經過法院刑事判決或僅限法院民事判決確定才能塗銷登記,此更有另案臺北市政府108年4月8日府訴二字第1086101680號訴願決定可憑。地政機關逕以聲請人所提民刑事確定判決及信託契約書與多份檢察官處分書全無效,不能為證據證明,強迫聲請人一定要重複起訴,提起塗銷登記的民事判決確定才能塗銷偽造的登記,顯有適用上開案例及法律規定錯誤,原確定裁定與相對人等觸犯刑事行使偽造文書罪等語。
四、經查,原確定裁定已敘明: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行政訴訟事件之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須其所提起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並以其訴非顯無理由為要件。另借名登記財產於借名關係存續中,乃登記為出名者之名義,在該財產回復登記為借名者名義以前,出名者仍應為法律上之所有權人,借名者尚不因借名登記契約之終止而當然取得不動產所有權,法律上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故依上揭說明,縱認聲請人主張系爭房地係其購買,而借名登記他人名下屬實,聲請人僅為系爭房地之借名者,在該等房地回復登記為聲請人以前,聲請人尚不因借名登記契約之終止而當然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聲請人於法律上顯無從基於「物權關係」行使權利,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自屬無從准許,原審裁定駁回其聲請,即無違誤,而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經核並未與本件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顯然違反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之情事。聲請人以其歧異之法律見解,主張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並無限定登記名義人的文字,其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聲請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指摘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自無足採,應予駁回。至於再審聲請狀其餘所陳各節,無非說明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之實體理由及依據,而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第7款、第8款、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顯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此部分再審之聲請,即非合法,亦應予駁回。又,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係以原確定裁定為程序標的,其聲請人及相對人自應限於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始為適格。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再審程序增列非原確定裁定當事人之行政院為相對人,自難謂合法,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蕭 惠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