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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聲再字第 42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2年度聲再字第426號聲 請 人 顏秀貞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桃園區西門國民小學等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8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69號裁定駁回其訴及追加之訴,並經本院109年度裁字第6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後,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8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其子於就讀相對人桃園市桃園區西門國民小學(下稱西門國小)遭教師不當管教、同學霸凌而受精神創傷與痛苦,向相對人桃園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桃園教育局)請求提供其子於西門國小就讀期間接受輔導資料等(含輔導紀錄、心理師紀錄及錄音檔)竟遭拒絕,有嚴重行政瑕疵;聲請人因此事患有失憶症,其申請精神賠償部分,不僅西門國小拒絕賠償,桃園教育局至今未為回應,嚴重侵害聲請人及其子之權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聲請再審,並請求賠償等語。經核原確定裁定係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而予以駁回,惟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蕭 惠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