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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聲再字第 56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2年度聲再字第561號聲 請 人 於東鯤(被選定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30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法稱修正行政訴訟法者,指與本法同日(即民國112年8月15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稱舊法者,指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條、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修正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再審應委任訴訟代理人。惟本件係112年8月15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本院,而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依舊法即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前行政訴訟法審理,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核屬合法,先予敘明。又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6年度訴字第182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以110年度再字第7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1年度抗字第29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多次聲請再審,經本院分別以111年度聲再字第726號、112年度聲再字第30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仍不服,復對最近一次即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謂:有新證據,司法院釋字第808號解釋「重覆處罰」宣告違憲,大法官認為法治國有一罪不二罰原則,行政裁罰也應適用。聲請人僅未於其母親過世6個月內向相對人申請權益承受,遭相對人以違反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條第2項,喪失承受之權益,並依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貳之十七,註銷眷舍居住憑證,處分書包含收回房地、眷舍,顯違反上開司法院釋字所揭櫫之一罪不二罰原則,應予撤銷等語。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事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然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而予以駁回之論斷,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或第2項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文 燦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侯 志 融法官 許 瑞 助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