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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聲再字第 56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2年度聲再字第569號聲 請 人 郭羽宸上列聲請人因有關保險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36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指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日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審理,為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所規定。本件再審聲請於112年8月15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依上規定,應由本院依舊法(下稱行政訴訟法)規定審理,且無修正後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至第4項有關向本院提起之事件,當事人應委任訴訟代理人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最高行政法院吳明鴻院長」狀對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363號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並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又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三、本件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7月6日送達。聲請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雖於112年7月7日再對前開補費裁定表示不服,惟該補費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聲請人尚無從據此補正其聲請再審而未繳納裁判費之程式欠缺,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陳 文 燦法官 蔡 如 琪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裁判案由:有關保險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