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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聲再字第 57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2年度聲再字第571號聲 請 人 何芳菁(即何永順之承受訴訟人)

何茹芳(即何永順之承受訴訟人)

何志烽(即何永順之承受訴訟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間所有權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24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之行政訴訟法(下稱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而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由本院依舊法(即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審理,同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再審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本院,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依舊法(下稱行政訴訟法)審理,並無修正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有關向本院提起之事件,當事人應委任訴訟代理人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為之。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者。至於法律見解之歧異或事實之認定,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理由。再行政訴訟法第42條所定之獨立參加訴訟,其目的不在輔助當事人一造訴訟,而在透過參加訴訟,保護參加人自己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以落實憲法對訴訟權保障所應具備之正當法律程序,故獨立參加人對訴訟結果之利害,須與行政訴訟原告相反。另行政訴訟法所定訴訟程序停止之制度,立法意旨在保障當事人參與程序之訴訟權益,並符合辯論主義之原則。故事實審原告不服原判決所提上訴,如經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為由,未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者,縱獨立參加人於上訴審程序中死亡,然既上訴審程序乃未經言詞辯論即逕以原確定裁定駁回該上訴,其裁判結果並對獨立參加人有利,依上開立法意旨,上訴人自不得據此主張該裁定有再審之原因。

三、聲請人何芳菁、何茹芳、何志烽(下稱何芳菁等3人)為已故何永順之子女。何永順與參加人何俊榮、訴外人何水源、何碧蓉、何光輝、何秋鶯、何玲珠、何聰賢等,同為已故何彩旋之繼承人(下稱何彩旋之繼承人),前因坐落○○市○○區○○段25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及其上376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登記為參加人何俊榮所有,何永順及何水源以系爭不動產實際上為何彩旋之繼承人公同共有為由,分別對之提起民事訴訟,何永順復向法院聲請假處分,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3號民事判決,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265號民事判決,命參加人何俊榮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何彩旋之繼承人公同共有確定,另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全字第99號民事裁定,就系爭不動產准供擔保為假處分在案。嗣何永順於110年11月12日持憑前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相關文件,向相對人申請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相對人於同年11月23日命何永順補正;然在補正期間之110年11月26日,相對人接獲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10年11月18日函,敘明系爭不動產業經參加人松燁有限公司及李咨豫拍定並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囑託塗銷其上假處分及抵押權登記,相對人旋於當日辦畢塗銷登記並加註上述拍定人在案。另相對人審酌何永順逾期仍未補正,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於110年12月14日以中登駁字第265號通知申請駁回(下稱原處分)。

何永順不服,循序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相對人應另為適法之處分。經原審以111年度訴字第396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何永順不服提起上訴(下稱前訴訟程序),經本院以112年度上字第24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何永順(下稱聲請人)仍不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並於再審聲請程序繫屬中死亡,由何芳菁等3人承受訴訟。

四、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獨立參加人何俊榮於112年3月11日在前訴訟程序中死亡,前訴訟程序於參加人何俊榮之繼承人承受訴訟前,依法應當然停止,惟本院卻消極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79條及第41條等規定,逕於112年6月15日以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對原審判決所提上訴,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㈡原審判決認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規定,拍定人取得權利移轉證書時,聲請人即無理由請求判命相對人為移轉登記,然土地登記規則第61條為帝王條款,強制執行法第98條非優於該條款之特別規定,聲請人於上訴意旨已陳明原審判決違背法令,原確定裁定以上訴意旨未具體指摘為由,逕行駁回上訴,難令人信服等語。

五、經查,聲請人前對相對人提起本件所有權登記之課予義務訴訟,經原審裁定何俊榮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後,以原審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為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未對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上訴不合法而予駁回。再審聲請意旨主張其對原審判決所提上訴理由已如何具體指摘該判決違背法令,指摘原確定裁定程序駁回上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一節,核係以與原確定裁定關於有無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之歧異法律見解,對原確定裁定為爭執,要難據為再審之理由。又原確定裁定既未經言詞辯論,逕以原審原告即聲請人之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其上訴,縱獨立參加人何俊榮於該裁定前之上訴審程序中死亡,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仍不得據此主張原確定裁定有再審之原因。是以,本件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聲請再審,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李 君 豪法官 林 淑 婷法官 梁 哲 瑋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裁判案由:所有權登記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