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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聲再字第 57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2年度聲再字第576號聲 請 人 陳妙光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間有關建築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5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之行政訴訟法(下稱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即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審理,同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再審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本院,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依舊法審理,並無修正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有關向本院提起之事件,當事人應委任訴訟代理人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三、聲請人所有坐落於苗栗縣○○市○○○段1758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0巷000弄0號),前經相對人勘查發現頂樓有增建紀念其先母建築物(下稱系爭增建部分)而未申請建造執照,乃以103年8月11日府商使字第1030167371號函通知聲請人補辦建築執照。聲請人逾期未補辦,經相對人審認違反建築法第25條、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以104年6月12日府商使字第1040121910號函通知聲請人系爭增建部分應予拆除,聲請人不服系爭增建部分被認定為違章建築,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104年10月28日台內訴字第1040437436號訴願決定駁回確定在案。嗣聲請人陸續向相對人申請許可其設立(補辦)紀念性建築物、申請系爭增建部分登錄為文化資產,並多次以申請書、陳情書、請求書等形式重複向相對人主張系爭增建部分之性質,均經駁回。嗣聲請人又於111年2月7日以請求書向內政部營建署請求說明認定紀念性建築物之法源依據,經該署於111年2月18日以營署建管字第1110007532號函移請相對人卓處逕復。聲請人因未獲相對人回復,以111年3月1日訴願書提起訴願,經相對人以111年3月25日府商建字第1110041848號函(下稱111年3月25日函)檢卷答辯。相對人並於訴願期間,於111年3月8日以府商建字第111043162號函(下稱111年3月8日函)復抗告人有關紀念性建築物之法源依據,並重申苗栗縣境內申請許可為紀念性建築物之程序,即先由地方主管機關召開有形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依法定程序審定為紀念建築後,再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許可為紀念性之建築物等語。聲請人不服111年3月8日函及111年3月25日函,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111年3月8日函,至111年3月25日函不在起訴範圍)均撤銷。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後,復經本院112年度抗字第57號裁定(下稱本院確定裁定)駁回其抗告。聲請人猶表不服,再以本院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

四、聲請意旨略以:觀之內政部營建署112年1月9日營署建管字第1110100510號函,表明內政部76年12月24日台內營字第557142號函(下稱內政部76年函)目前仍得援用,則內政部76年函並未廢止,即是法源依據,相對人誤為內政部76年函已廢止,未敘明不得援用之理由,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61條規定,本件應撤銷越權之處分;又相對人承辦人員姚宗杰係承辦府商建字官員,越權辦理府建管字業務,相對人所屬稅務局承辦人員黃瑞琪係辦理苗稅法字官員,不可越權承辦苗稅竹土字業務,其行為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8條、第160條及第161條之規定,未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應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經核其聲請意旨,無非仍就紀念性建築物之認定及其經管單位之實體事項表明不服之理由,惟對於本院確定裁定維持原裁定認相對人111年3月8日函並非行政處分而駁回其起訴之論斷,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李 君 豪法官 曹 瑞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裁判案由:有關建築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3-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