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2年度聲再字第577號聲 請 人 劉玉麟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間發明專利申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7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修正行政訴訟法(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日施行)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係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依舊法即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前行政訴訟法審理,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依修正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核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再訴理由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三、聲請人前於108年3月22日以「單機單筒海水浮力推引發電機多機串成人造水道連結深海重力場及海平面下海水泵室藉海水泵運轉的排空創造黑洞效應引動重力場的海水向海面噴流推動水道內各發電機發電的裝置」向相對人申請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7項,經相對人編為第108110292號申請案審查後,於110年10月29日以(110)智專三㈠05017字第00000000000號專利再審查核駁審定書為「不予專利」之處分,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下稱原審)111年度行專訴字第32號行政判決駁回,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7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維持而告確定。聲請人不服,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除執前詞主張外,略以:相對人、原審或本院都被江國磚委員誤導,全部作了錯誤的判決,引用不當的「熱力學第一定律」作的判決依據與事實不符,所為裁判應予拋棄重判。又專利法第26條第1項所謂「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現」需有公論,不能以法官本人的臆測作為判決依據,而應有證據支持。惟不論是相對人、原審或本院皆未曾踐行100人以上的證人都是該發明所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且在第三方公正單位監督下,媒體全程錄影下舉辦公開的確認,即逕引專利法第26條第1項為判決依據,顯然是沒有根據,是無效判決等語。經核其訴狀所陳各節,無非係重述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及對於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而就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指摘上訴事由,認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表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許 瑞 助法官 侯 志 融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王 俊 雄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