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2年度聲再字第578號聲 請 人 鄺定凡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間退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5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修正行政訴訟法(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日施行)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修正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再審應委任訴訟代理人,惟本件係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依舊法審理,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核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三、聲請人以其祖父鄺書霈(下稱鄺員,79年7月9日亡故,曾任職臺灣省政府交通處公路局第三區運輸處視察)之公務人員退休事實表未依法將勳獎章辦理提敘,推定相對人不作為致其繼承權受到損害,乃提起復審,遭決定不受理後,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予以提敘,經原審111年度訴字第75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其未依法向相對人提出申請即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不備要件而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12年度抗字第5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泛言原裁定違法,惟未具體指摘原裁定因其未曾提出申請而駁回其訴有何違誤,而駁回其抗告。聲請人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係發生在威權統治時期,故適用112年1月31日施行之「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又鄺員服公職之人事資料均不對外公開且存於相對人,並非聲請人不提供,依上開條例第22條規定,於事實證明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再者,未經調查之判決為枉法審判,準此,本件未經調查,顯有不備,足以為再審。另112年8月15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新增上訴審程序調解制度,依程序從新原則,雙方宜先經調解程序較為妥當等語。
四、經核,聲請人書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惟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既屬不合法,自無法開啓前訴訟程序,聲請人主張依修正行政訴訟法進行調解程序,尚無可採,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許 瑞 助法官 侯 志 融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王 俊 雄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