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2年度聲再字第579號聲 請 人 張寶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等間勞保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4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之行政訴訟法(下稱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即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審理,同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再審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本院,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依舊法審理,並無修正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有關向本院提起之事件,當事人應委任訴訟代理人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三、聲請人因勞保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訴字第616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11年度上字第61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委任之律師未以訴訟代理人地位為聲請人提出上訴理由書,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嗣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經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47號裁定(下稱本院聲再裁定)駁回。聲請人對本院聲再裁定不服,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款、第8款、第13款、第14款及第2項規定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
四、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起訴時有列勞動部勞工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下稱爭審會),而本院聲再裁定當事人欄未列,顯存有當事人不適格之程序不法,自應准予再審;聲請人已於上訴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扶助律師,合乎上訴必備程序,本院聲再裁定未審酌原審另下委任律師裁定,聲請人又再聲請訴訟救助選任第三審扶助律師之書狀等補正證物,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原審已審查符合上訴程序,始將案件移至本院,雖經本院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並非因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人收到駁回裁定旋委任律師,可由其送出委任狀就能引用,無須再撰狀,因法律並無規定委任律師應於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狀,本院聲再裁定未具體指出法條規定何在,嚴重侵害立法權而自行造法,是內亂叛國罪之現行犯,顯已積極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45條第1項規定錯誤之違法,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再審事由,並有觸犯內亂罪叛國之嫌,僅因聲請人疲於應付法院集體貪腐內亂無力提告,根本「刑事、懲戒訴訟不能開始」並非因證據不足,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7款、第8款及第2項之再審事由等語。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原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或係執其一己主觀見解再事爭執,而對本院聲再裁定以其聲請再審不合法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款、第8款、第13款、第14款及第2項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許 瑞 助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曹 瑞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