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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聲再字第 58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2年度聲再字第584號聲 請 人 李丁芳

李登教李佳勳賴李碧雲李青雲李月娥李宜蓉李巢惠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間遺產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1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於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本院,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依上規定,應由本院依112年8月15日修正前行政訴訟法規定審理,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核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及「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又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或第2項再審事由的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僅泛言有何條款的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三、聲請人前因遺產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5號判決駁回及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79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嗣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1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9款、第14款事由,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即被繼承人李財於在民國86年5月15日逝世,遺產稅申報日為86年10月1日,未逾期申報。又李財於所遺坐落臺南縣○○鎮(現改制為臺南市○○區,下同)○○段249地號、250地號、251地號土地地目為田,160地號土地地目為水,迄今其上仍存有3座墳墓,只能作農業使用,不能買賣、建築,且非公共設施完竣區,故不得開徵遺產稅。臺南縣○○鎮公所(現改制為臺南市○○區公所)以上開249地號及251地號土地為住宅區開立證明書係偽造文書等語。惟查,原裁定係於100年7月28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11年7月5日提起本件再審聲請,距原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則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4款事由聲請再審部分,顯非合法。又聲請人僅泛言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並未敘明究有如何合於該款所定「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之具體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此部分再審聲請亦於法不合。是本件再審聲請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許 瑞 助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侯 志 融法官 鍾 啟 煒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裁判案由:遺產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