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2年度聲再字第586號聲 請 人 陳妙光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間提供行政資訊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2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之行政訴訟法(下稱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即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審理,同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再審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依舊法(下稱行政訴訟法)審理,並無修正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有關向本院提起之事件,當事人應委任訴訟代理人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三、本件聲請人因提供行政資訊等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9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度裁字第1881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後,聲請人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各裁定分別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2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文化資產必須召開有形文化資產審定為紀念性建築物,則聲請人主張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8條規定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相對人越權受理,且本件應適用內政部76年12月24日台(76)內營字第557142號函,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4款事由等語。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敘明有何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李 君 豪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