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2年度聲再字第588號聲 請 人 趙旻韜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衛生局間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2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38號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復經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4日以97年度裁字第377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確定。嗣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2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㈠依司法院院解字第3444號解釋意旨,提起再審之訴5年期間,應以當事人欲再審之最近一次再審判決之確定日計算,本件尚未逾5年。㈡訴訟權乃是保障人民於權利受侵害時,得經由訴訟以求救濟之制度性保障(司法院釋字第396號解釋),其性質為程序上之基本權。本件聲請再審屬防禦性質,防禦權只要未獲實現,即可能構成違憲。㈢聲請人於歷次再審聲請狀,均敘明理由並附有證據,然本院各該裁定均未詳查緣由,亦未說明理由,原確定裁定亦未針對聲請狀之關鍵重點說明理由。而相對人之違法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其效力繼續存在,致使5年後聲請人所受侵害仍繼續存在,不得不聲請再審以為保障等語。
四、依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15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276條:「……提起再審之訴者,其起訴期間應自第1次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如再審判決為全部或一部廢棄原確定判決時,則對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起訴期間,應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之立法理由可知,該條第4項所稱「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其起訴期間應自第1次判決確定時起算。聲請人主張提起再審之訴5年期間,應以其欲再審之最近一次再審判決之確定日計算,本件尚未逾5年云云,並不可採。經查,原裁定係於97年7月24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一紙在卷足憑,聲請人於111年7月11日(本院收文日期)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距原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且本件亦非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規定事由聲請再審,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李 君 豪法官 曹 瑞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