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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聲再字第 59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2年度聲再字第590號聲 請 人 陳妙光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間有關建築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1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之行政訴訟法(下稱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即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審理,同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再審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本院,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依舊法審理,並無修正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有關向本院提起之事件,當事人應委任訴訟代理人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三、聲請人因有關建築事務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69號裁定駁回,並經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4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1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認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之事由,對之聲請再審。

四、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105年11月24日府商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之承辦人姚宗杰是「商建」管理組人員,違背內政部76年12月24日台(76)內營字第557142號規則之規定,越權受理「府建管字」業務,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及本院107年度判字第561號判決(下合稱另案前裁判)等,均聽信相對人之詞,錯認紀念物須經文化觀光局審定為紀念性建築物,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對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五、經核本件再審聲請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對於另案前裁判不服之主張,或說明對於另案前裁判所涉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而就原確定裁定以其對本院先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具體表明其再審事由,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等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李 君 豪法官 梁 哲 瑋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裁判案由:有關建築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