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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聲再字第 59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2年度聲再字第593號聲 請 人 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

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共 同代 表 人 謝明星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等間營業稅罰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為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為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本院尚未終結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仍依舊法即112年8月15日修正前行政訴訟法(下稱行政訴訟法)審理。次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申言之,為顧及確定判決之安定性,故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縱使當事人不知有再審之事由,仍不許提起再審(除非是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事由)。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業稅罰鍰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16號裁定駁回其訴,復經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16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聲請人曾先後多次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7號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3款所定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經查,原確定裁定係於102年8月16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11年7月13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距原確定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洪 慕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裁判案由:營業稅罰鍰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