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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聲再字第 59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2年度聲再字第596號聲 請 人 黃琮銘(原名:黃錫文)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官評鑑委員會等間其他請求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7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修正行政訴訟法(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日施行)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同上日期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修正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再審應委任訴訟代理人。惟本件係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繫屬於本院之案件,依上述規定,應適用舊法即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之規定,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核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抗告聲請〈一〉狀」及「行政訴訟抗告聲請〈二〉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又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三、聲請人於109年7月17日向相對人法官評鑑委員會請求對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七)字第165號刑事判決之合議庭法官陳貽男、許宗和及何信慶進行個案評鑑,經相對人法官評鑑委員會以109年度審評字第4號評鑑決議書(下稱系爭評鑑決定)決議不付評鑑在案。聲請人因不服系爭評鑑決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第283條、第273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再審,並請求將受評鑑法官移請職務法庭審理,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4號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復經本院110年度抗字第11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聲請人不服,多次聲請再審,經本院分別以110年度聲再字第295號、111年度聲再字第4號及111年度聲再字第17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仍不服,復對最近一次即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所定再審事由聲請再審。

四、聲請意旨略謂:受評鑑法官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報由司法院移送職務法庭審理。相對人之行政處分顯確有違失、無效之情事,原確定裁定依與事實、證據不相符之認定,所為不利聲請人之裁判,自有未盡調查證據之能事,證據理由相互矛盾,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所定再審事由等語。經核其聲請意旨無非重述前訴訟程序所為主張而為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定所不採之理由,或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再審聲請因未具體表明法定再審事由,並非合法,而予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侯 志 融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許 瑞 助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裁判案由:其他請求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