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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聲再字第 59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2年度聲再字第597號聲 請 人 陳妙光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1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指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日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審理,為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所規定。本件再審聲請於112年8月15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依上規定,應由本院依舊法(下稱行政訴訟法)規定審理,且無修正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至第4項有關向本院提起之事件,當事人委任訴訟代理人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否則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三、聲請人前因提供行政資訊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7年度訴字第110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107年度再字第29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經原審107年度再字第4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對之提起抗告,經本院108年度裁字第186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後,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各裁定分別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1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事由聲請再審。

四、聲請意旨略謂:依內政部76年12月24日台(76)內營字第557142號函,聲請人申請地上物列為紀念性建築物部分,依建築法第99條第1項,應係建管組承辦,相對人商建字官員無權受理府建管字業務,且本件對上開建築物亦有測量不當情事,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件應如何判決等語。經核其聲請內容,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而駁回其再審聲請之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何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此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李 君 豪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蔡 如 琪法官 簡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裁判案由:提供行政資訊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