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2年度聲再字第598號聲 請 人 李錫欣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金門國家公園管理處間有關建築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3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指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日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審理,為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所規定。本件再審聲請於112年8月15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依上規定,應由本院依舊法(下稱行政訴訟法)規定審理,且無修正後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至第4項有關向本院提起之事件,當事人應委任訴訟代理人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三、聲請人前因有關建築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84號裁定(下稱前程序原審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5年度裁字第138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曾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3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之事由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謂:
聲請人向相對人申請就「金門國家公園管理處施工損害李錫欣古宅賠償協議備忘錄」補蓋用其關防印信,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27條等規定,實屬「依法申請」。聲請人有協議書,但相對人拒絕作證,違背常理。協議書為重要證物,如不蓋用印信如何取信於民等語。經核其書狀內表明之理由,無非係不服前程序原審裁定所為之主張,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陳 文 燦法官 蔡 如 琪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