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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聲再字第 50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2年度聲再字第506號聲 請 人 簡伊佐

倪鴻溟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間有關懲戒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7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懲戒事務事件,經本院102年度裁字第48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茲聲請人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7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本件再審(聲請人不服原確定裁定,同時有以相同事由,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表明不服及提起再審之訴,分別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2年度再字第81號裁定、臺灣高等檢察署以民國112年7月11日檢紀巨112他1003字第1129044992號函,移送本院併同審理)。經查原裁定係於102年4月18日確定,有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12年6月2日始提起本件再審聲請,且未表明係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之事由聲請再審,距原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其再審之聲請顯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最近一次再審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此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蔡 紹 良法官 蔡 如 琪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許 瑞 助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裁判案由:有關懲戒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