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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聲再字第 50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2年度聲再字第508號聲 請 人 李增俊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間退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39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修正行政訴訟法(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日施行)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同上日期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修正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再審應委任訴訟代理人。惟本件係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繫屬於本院之事件,依上述規定,應適用舊法即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之規定,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核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次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三、本件聲請人前因退休事件,經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現改制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下同)92年度訴字第4564號、93年度訴字第3651號判決駁回其訴,並經本院95年度裁字第190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後,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各裁定分別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397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第12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惟查,原裁定係於95年8月24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可稽。聲請人於111年10月14日(本院收文日)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第14款之事由為本件再審聲請部分,距原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另聲請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事由聲請再審部分,無非係對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而對原確定裁定以其再審聲請有未具體指摘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此部分再審聲請亦不合法。是聲請人本件再審聲請應予駁回。又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所設救濟程序,自應針對已受裁定之當事人及事項始得提起,原裁定既僅列銓敘部為相對人,聲請再審僅能以銓敘部為相對人,詎聲請人於聲請狀中增列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為相對人,於法自有不合,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許 瑞 助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侯 志 融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裁判案由:退休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