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聲再字第 5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2年度聲再字第51號聲 請 人 邱德修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邱蘭筑等間聲請承當訴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467號裁定,聲請再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之程序審理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異議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之程序審理裁判。次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2年1月30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2月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亦有本院繳費查詢清單可據,顯已逾補正期限,是其再審之聲請自難認屬合法,應予駁回。聲請人雖另於112年2月7日(原審收文日)具狀對前揭補費裁定提出異議,惟查該補費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故聲請人尚無從據此補正其聲請再審而未繳納裁判費之程式欠缺,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曹 瑞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裁判案由:聲請承當訴訟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