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2年度聲再字第513號聲 請 人 陳妙光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稅務局間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73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49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11年度上字第545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經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508號裁定駁回後,復對上開裁定聲請再審,亦經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73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8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事由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增建慈恩樓於屋頂上方約70公分高,人無法蹲或站立,如何供住家使用?原確定裁定未敘明不能住人之房屋要補徵民國105年至109年房屋稅差額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上開紀念性建築物僅寬×寬16平方公尺,高約70公分,根本不用課稅,且仙母並非歷史人物,應適用建築法第99條第1款規定,即內政部76年12月24日台(76)內營字第557142號函之規定。再者,聲請人所有土地屬於農用,為查編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土地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之土地,無申請年限,內政部營建署111年9月8日營署建管字第1110065595號函依行政程序法第161條規定,目前仍得援用,原確定裁定未敘明不採之理由,與內政部營建署112年1月19日營署建管字第1110100510號函及行政程序法第161條規定相違背,應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經核聲請人其書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惟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蔡 如 琪法官 許 瑞 助法官 王 俊 雄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