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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聲再字第 51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2年度聲再字第516號聲 請 人 陳妙光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間建築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8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因建築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6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復經本院107年度判字第56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第11款、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向原審提起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事由部分,原審以107年度再字第33號裁定移送本院;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1款、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部分,則經原審以107年度再字第33號判決駁回。聲請人再就原確定判決與原審107年度再字第33號判決,合併依行政訴訟法第284條規定向原審聲請重新審理,關於就原確定判決聲請重新審理部分,經原審以108年度聲重字第1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經本院以108年度裁字第978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多次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裁定駁回,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8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規定之事由,對之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屬於內政部之下級機關,對於內政部76年12月24日台(76)內營字第557142號函(下稱內政部76年函),有遵守之效力;相對人所屬文化觀光局106年4月13日苗文資字第1060003113號函亦指出聲請人申請地上物列為紀念性建築物部分,係依據建築法第99條第1項所管,請逕洽相對人所屬建管單位洽辦;承辦人越權辦理,以105年11月24日府商建字第1050238868號函稱紀念性建築物除古蹟應經法定程序審定申請核定外,並無其他適用紀念性建築物之法源依據,然行政程序法第18條、第160條、第161條及內政部76年函非屬法源依據?苗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6條規定亦非屬法源依據?顯見越權之承辦人信口雌黃,諉不足採;該承辦人係「商建字」官員,無權受理「府建管字」業務,應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相對人越權受理至為明確,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聽信相對人片面之詞,顯有違誤等語。經核其聲請意旨,無非係重述前訴訟程序所為主張而為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所不採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而駁回其再審聲請,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另聲請人雖請求調查證據,惟本件聲請再審既為不合法,則此部分請求調查證據,自無必要,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曹 瑞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裁判案由:建築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