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2年度聲再字第517號聲 請 人 陳妙光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稅務局間陳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8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為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為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本院尚未終結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仍依舊法即112年8月15日修正前行政訴訟法(下稱行政訴訟法)審理。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陳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7年度訴字第103號裁定駁回其訴確定後,先後聲請再審,分別經原審107年度再字第19號、第34號、第37號各裁定分別駁回後,聲請人仍不服,對原審107年度再字第37號提起抗告,經本院108年度裁字第130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後,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各裁定分別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8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承辦人姚宗杰無權受理「府建管字」業務,顯屬越權辦理,應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本案頂樓紀念樓增建尺寸高度即立面約70公分,現場測量即可推翻承辦人之不當測量;聲請人母親過世後,聲請人補辦紀念性建築物紀念母親,與法無違。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聲請再審等語。經核其再審書狀所陳各節,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而就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此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洪 慕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