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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聲再字第 5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2年度聲再字第52號聲 請 人 邱德修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等間聲請承當訴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本院110年度抗字第36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異議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0年度抗字第364號裁定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為再審之聲請,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民國111年4月19日111年度聲再字第2號裁定移送本院。因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112年1月30日以112年度聲再字第52號裁定(下稱補正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2月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雖於112年2月7日對補正裁定提出「異議」狀,惟補正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殊無允許聲請人得為不服之表示。況補正裁定並非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提出異議,於法亦有未合。聲請人迄今尚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洪 慕 芳法官 李 玉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裁判案由:聲請承當訴訟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3-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