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2年度聲再字第523號聲 請 人 吳文明(伊掃魯刀)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教育局間退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9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退休等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35號裁定駁回,並經本院107年度裁字第114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後,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各裁定分別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9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任職於新北市立烏來國民中學教師共計14學年度,加上擔任臺北縣烏來鄉公所(改制後為新北市烏來區公所)秘書職務4年,總計有18年度公教職務,為依法具有領取月退休金、年終慰問金之人,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經核其聲請狀所陳各節,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認其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蕭 惠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