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2年度聲再字第529號聲 請 人 黃桂星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水利局間有關徵收補償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4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之被繼承人黃水欽因與相對人間有關徵收補償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24號判決駁回,復經本院106年度判字第439號判決(下稱前程序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黃水欽不服,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8年度裁字第270號裁定駁回後,聲請再審,再經本院108年度裁字第80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聲請再審,經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892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聲請人不服,對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4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復對原確定裁定不服。
三、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對於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已具體表明再審事由,例如相對人應依聲請人所請,依重建價格核發徵收補償費予聲請人,然竟予拒絕,違反刑法第169條誣告罪及第221條偽造文書罪,從而前確定裁定違法、違反證據法則,竟遭原確定裁定以未敘明具體情事為由駁回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對本院原確定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行政抗告狀」,依上開說明,應視為再審之聲請。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前確定裁定以再審聲請逾期為由駁回其再審聲請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具體情事,而駁回其再審聲請。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書狀內容,仍係重述對於前程序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難認已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理由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蔡 紹 良法官 蔡 如 琪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