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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聲再字第 53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2年度聲再字第531號聲 請 人 陳妙光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稅務局間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8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7年度訴字第111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在案,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107年度再字第30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本院108年度裁字第108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後,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各裁定分別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8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謂:紀念性建築之審定,應依內政部民國76年12月24日台(76)內營字第557142號函界定之,苗栗縣政府屬內政部下級機關,自有依行政程序法第18條、第160條、第161條規定遵守之效力。又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第18條規定,紀念性建築需由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並備查。至於聲請人申請地上物列為紀念性建築物部分,係依據建築法第99條第1項所管,請逕洽苗栗縣政府建管單位洽辦。又姚宗杰先生係苗栗縣政府商建字官員,卻以府商建字函越權辦理府建管字業務,並以古蹟應經古蹟主管機關文化觀光局召開有形審議委員會之法定程序審定,不適用建築法之條款及其理由,且須向苗栗縣政府建築主管機關申請核定,並無其他適用紀念性建築物之法源依據等云,顯見姚宗杰先生信口雌黃。本件並請求調查變更設計及使用執照申請檔案原卷之證據。又聲請人係獨子,全靠母親扶養長大,母親逝世後補辦紀念性建築,有何不可等語。經核其書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許 瑞 助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侯 志 融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