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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聲再字第 53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2年度聲再字第532號聲 請 人 林豪彥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等間建物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2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之行政訴訟法(下稱修正行政訴訟)施行前以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即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審理,同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再審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本院,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依舊法審理,並無修正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有關向本院提起之事件,當事人應委任訴訟代理人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為之。又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7款規定「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之再審事由,指參與確定裁判之法官在前訴訟程序,於該事件違背職務致觸犯刑事上之罪而言,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緣聲請人之被繼承人林月(106年1月29日死亡)所有原編建號改制前○○縣○○市○○○段0000建物(門牌號碼改制前○○縣○○市○○○路00號,下稱原系爭建物),業因改制前臺北縣三重市公所辦理都市計畫環河南路【臺北橋至正義南路】道路工程徵收案為部分拆除,殘餘部分則因位於三重都市計畫(二重疏洪道兩側附近地區)細部計畫開發案用地範圍內,經新北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規定,辦竣區內建築改良物查估,並通知林月拆遷及領取補償程序。乃由相對人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以「逕為登記」之方式,以101年11月1日收件重登字第234500號辦理原系爭建物滅失登記(下稱原處分1)。嗣經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101年11月15日勘查現場後,作成101年11月20日新北拆認一字第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下稱原處分3)認定該土地上現有建物係屬已建造完成之新建實質違章建築,並通知林月應予拆除。聲請人以原處分1及原處分3,暨相對人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於「逕為登記申請書」上之「逕為地目變更」欄位予以勾選而為「逕為地目變更」之處分,均屬無效,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經原審法院認定起訴不合法,以106年度訴字第107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7年度裁字第1067號裁定廢棄發回更審。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訴更一字第105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仍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裁字第172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不服,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2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依舊法第273條第1項第7款(聲請意旨誤載為同條第7項)規定,聲請再審。

四、聲請意旨略以:(一)聲請人曾於電話聲請閱卷並到院閱卷,全卷沒有合議庭審查紀錄,利用人頭審判長胡方新調借審查卷宗,然後利用人頭審判長陳國成當橡皮圖章作成裁定,裁定書內所記載事實經過並非聲請人前聲請再審所提主張,算是陳國成審判長栽贓調包之聲請再審理由,原確定裁定參與裁判之5位法官均有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的情形。(二)聲請人第一次聲請再審乃經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594號裁定(下稱本院前裁定)駁回,該次裁定參與審判之審判長吳明鴻法官也有昧於良心而「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的情形。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7款(聲請意旨誤載為同條第7項)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五、經查,本件並無參與原確定裁定之法官於該訴訟違背職務而犯刑事上之罪,並經宣告有罪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情事。聲請意旨僅以原確定裁定記載之事實經過非出於再審聲請狀之主張,並依其主觀所認原確定裁定未經合議庭審查等情,即指摘該裁定承審法官違背審判職責當然瀆職而犯罪,又以本院前裁定承審法官也有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情事,進而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舊法第273條第1項第7款之再審事由,經核均無足採。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李 君 豪法官 梁 哲 瑋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裁判案由:建物登記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