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2年度聲再字第650號聲 請 人 胡明義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9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指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日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審理,為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所規定。本件聲請再審於112年8月15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依舊法(下稱行政訴訟法)規定審理,且無修正後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有關向本院提起之事件,當事人應委任訴訟代理人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規定:「(第4項)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第5項)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76條於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記載:「……三、再審之目的,固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惟確定判決之安定性亦應兼顧,故於判決確定後經過5年,除有特定之再審原因外,再審之訴即不許提起,此為第4項所明定。惟依此規定,當事人就同一實體法律關係,對於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又提起再審之訴,如亦自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5年之起訴期間,將導致當事人就本質上同一之實體法律關係,於判決確定後,得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而為無謂之爭執,虛耗司法資源,自應予以限制,爰增訂第5項,明定對於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又提起再審之訴者,其起訴期間應自第一次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如再審判決為全部或一部廢棄原確定判決時,則對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起訴期間,應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準此可知,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5項所稱之「原判決」(依同法第283條規定可準用至「原裁定」之情形),乃指「首次作為再審對象,而開啟後續一連串再審程序之第一次確定判決」,因為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之規定,其規範意旨原本係為防止訴訟當事人對依通常程序(非再審程序)已確定之裁判,一再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所為之限制規定。
三、聲請人前因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85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後,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216號、104年度裁字第1475號、104年度裁字第1950號等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仍不服,續向本院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經本院106年度裁聲字第308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後,聲請人復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經本院106年度裁聲字第456號裁定駁回確定後,聲請人先後聲請多次再審,分別經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266號、106年度裁字第2194號、107年度裁字第606號、109年度裁字第230號、109年度裁字第1859號、110年度聲再字第382號、111年度聲再字第113號、111年度聲再字第296號等裁定駁回在案。
聲請人仍不服,又對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96號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0、541號案件承審法官胡方新,目前任職本院,有聲請利益迴避中,卻仍為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96號裁定承審法官,行政迫害再變相凌虐聲請人長達15年多;至胡方新法官是否涉及違反法官法,由高層認定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因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事件,業據本院於104年5月21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有該裁定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11年8月26日又聲請本件再審,回溯計至本院原裁定確定時,顯已逾5年期間,且本件再審聲請並非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之情形為據,依前開規定,顯屬不合法,自應予裁定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96號裁定所為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蔡 如 琪法官 陳 文 燦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