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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聲再字第 65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2年度聲再字第654號聲 請 人 馮文祥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衛生局間醫療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8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指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日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審理,為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所規定。本件再審聲請於112年8月15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依上規定,應由本院依舊法(下稱行政訴訟法)規定審理,且無修正後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至第4項有關向本院提起之事件,當事人應委任訴訟代理人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三、聲請人前因醫療法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1號裁定駁回其訴,復經本院108年度裁字第167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聲請人不服,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仍不服,又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8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

四、聲請意旨略以: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醫師以未經衛生福利部核准之藥品,作為化療標靶藥物,發生藥害,致病患死亡,為醫療上錯誤違法行為,並非醫療上失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退費,且違反醫療法、藥事法等相關法規。本件為公法上法律關係爭議,並非醫療契約所生之私法法律關係,應由行政法院審理。另依相對人107年10月18日南市衛食藥字第1070166789號函復說明三,違法醫療錯誤行為事證明確。依衛生福利部104年8月17日衛部法字第1040021744號函復說明二,醫生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因故意或過失,違法使用偽藥、違法收費共計新臺幣116,520元,應予退費,原確定裁定有誤,聲請廢止原裁定等語。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前訴訟程序所為主張而為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所不採之理由,或係對本件醫療法事件之實體事項再予爭執,然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就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未據敘明為由,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之判斷,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另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所設救濟程序,對非受裁定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再審。本件聲請再審狀所列相對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非原確定裁定之相對人,乃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亦非適法,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陳 文 燦法官 蔡 如 琪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裁判案由:醫療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3-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