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2年度聲再字第656號聲 請 人 姜仁德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間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本院112年度聲字第38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聲請人因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年訴字第1號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經本院民國112年6月29日112年度聲字第38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
三、經查,原確定裁定係於112年7月6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因聲請人住居○○市,扣除在途期間2日,至112年8月7日(星期一)即已屆滿,聲請人遲至112年8月14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聲請人固主張其於112年7月22日知悉發現相對人109年9月16日部退一字第1090000000號函,已經承認舊制月退休金適用68年1月24日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第4項規定,並未逾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云云。惟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未盡釋明之責,而駁回其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聲請人援引上開與原確定裁定內容無涉之函文,主張本件聲請再審理由知悉在後,尚難憑採。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聲請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李 君 豪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