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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聲再字第 66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2年度聲再字第660號聲 請 人 鄺定凡訴訟代理人 陳俊安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間退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86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上訴再審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聲請人因退休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2號判決(下稱原審確定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11年度上字第86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聲請人不服,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謂:上訴審未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7項規定,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惟聲請人迄今未收到本院之命補正裁定,已情有可原在先;現聲請人復獲行政院房貸補助新臺幣3萬元,已有資力分期委任訴訟代理人;又聲請人於民國112年3月14日年滿60歲,依規定可領雇主提撥6%退休金,可於112年7月26日提早申請律師為陳俊安等語。經核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對於原審確定判決提起上訴,未依法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裁定駁回其上訴。聲請人雖主張其未收到本院命補正裁定云云,惟聲請人提起上訴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業經原審於111年10月18日作成命補正裁定,且已送達聲請人,由其本人簽收,有卷附資料可查,並無聲請人所指之情事。經核聲請人書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未委任律師,認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顯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聲請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許 瑞 助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侯 志 融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裁判案由:退休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