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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聲再字第 66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2年度聲再字第663號聲 請 人 林銘傑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等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2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再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修正行政訴訟法(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日施行)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修正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再審應委任訴訟代理人,惟本件係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依舊法審理,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核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三、聲請人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南港區玉成街52巷16號1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乃依70建字第0819號建造執照所建造,並取得71使字第1267號使用執照,坐落重測分割前臺北市南港區玉成段三小段640地號(下稱分割前系爭土地)及同小段641、641-1、641-2、641-3、642等地號土地上。分割前系爭土地嗣於73年、78年間先後分割出同小段640-1及640-2等地號土地,其中640-1地號土地於93年間併入同小段636地號土地。聲請人曾主張分割後同小段640、640-2地號土地(下各稱系爭640、640-2地號土地)部分範圍多年來無償供作道路用地及排水溝使用,請求訴外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應辦理地價稅部分退稅,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以105年11月24日北市稽南港甲字第10515551100號函復略謂系爭640、640-2地號土地屬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但書規定,不予免徵地價稅,無溢繳稅款或退稅情事,而未予准許。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則因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函詢,以107年10月17日北市工新配字第1076058629號函,請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下稱開發總隊)協助釐清,系爭

640、640-2地號土地之地籍線、樁位及道路施作範圍是否吻合。經相對人開發總隊調閱相關圖籍資料及檢測現況結果發現,系爭640、640-2地號土地地籍線與都市計畫樁位邊線不符,經報奉訴外人臺北市政府地政局(下稱地政局)核准後,由地政局以108年7月1日北市地發字第1087002085號函囑相對人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松山地政事務所),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辦理地籍線更正登記。嗣松山地政事務所即依地政局所囑,以108年南港字第024980號登記案辦竣更正登記後,並以108年7月9日北市松地測字第10870113732號函(下稱系爭更正登記處分),通知聲請人及其餘土地所有權人。聲請人因認上述地籍線更正登記之程序違法,其所有系爭640、640-2地號土地面積有短少,且非屬系爭建物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經向相對人開發總隊、松山地政事務所、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新工處、臺北市政府法務局(下稱法務局)等多次陳情,經相對人分別屢予回函說明,聲請人並曾多次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均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後,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因起訴狀未表明起訴之聲明、訴訟種類及訴訟標的與其原因事實,經原審於110年12月8日裁定命於15日內補正後,聲請人先補正其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於事實及理由欄並表明因不服臺北市政府110年10月1日府訴二字第1106104770號訴願決定而起訴;嗣經原審準備程序闡明後,陳明乃訴請撤銷系爭更正登記處分及「所有行政機關對聲請人說明之公文」,因部分程序標的仍有未明,再經原審於準備程序闡明未果,即以110年度訴字第1420號裁定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2年度抗字第12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後,乃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松山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即相對人閉凱傑詐取土地、相對人江晨寧偽造地籍圖;相對人開發總隊及建管處違法變更地籍圖、地籍線;系爭640、640-2地號土地共20戶,但相對人公文往來受文者僅有聲請人,19戶至今仍不知情,相對人法務局不敢辦,相對人法務局、開發總隊同意求償已立案;求償相對人閉凱傑、江晨寧、建管處各新臺幣(下同)2萬元;臺北市議會108年7月1日議秘服字第10819232970號書函全部撤銷作廢;聲請退回裁判費4,000元等語。

四、經核,聲請人書狀所載內容,顯非對原確定裁定究竟如何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規定再審事由為具體主張,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於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行政訴訟法第2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同法第281條及第283條規定,於聲請再審程序準用之。又聲請再審程序,本院僅就原確定裁定為審查,是追加或變更之新訴,並非原確定裁定之訴訟標的,聲請人不得於再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聲請人於本院聲請再審程序對相對人閉凱傑、江晨寧、建管處各請求賠償2萬元,及對相對人法務局、開發總隊請求賠償部分,非原確定裁定裁判之範圍,核屬訴之追加,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另本件並無溢繳裁判費之情事,聲請人請求退回裁判費4千元部分,於法不合,亦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及追加之訴均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侯 志 融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王 俊 雄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3-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