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2年度聲再字第665號聲 請 人 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
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共 同代 表 人 謝明星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間營業稅罰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37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業稅罰鍰事件,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16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02年度判字第50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後,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各別裁判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370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雖主張其係於111年始知悉原確定判決所引行政訴訟法第213條精選判例已作廢,原確定判決已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13條;且再審之訴有理由,應自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5年,不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有關5年之限制等語。經查原確定判決係於102年8月16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可稽,聲請人於112年8月21日為本件再審之聲請,距原確定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且其主張再審事由,均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第12款之再審事由無涉,且無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5項但書之情形,依首開規定,其聲請再審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最近一次再審確定裁定(即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此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洪 慕 芳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侯 志 融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