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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聲再字第 67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2年度聲再字第671號聲 請 人 達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世娟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35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日施行)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同上日期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修正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再審應委任訴訟代理人,惟本件為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繫屬於本院之案件,依首揭規定,應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規定,故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未委任訴訟代理人,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次按「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分別依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應適用之法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

「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惟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者。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事實之認定,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三、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經智慧財產法院(110年7月1日更名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8年度行專訴字第20號行政裁定(下稱原審裁定)以本件確認訴訟之訴訟標的,為前發明專利舉發事件撤銷訴訟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駁回其訴,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本院109年度裁字第585號裁定(下稱本院前程序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聲請人復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仍不服,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353號再審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之事由,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謂: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於聲請狀內所無之事由,稱聲請人係以與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09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關於有無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之歧異法律見解,對前確定裁定為爭執,要難據為再審之理由,其再審之聲請顯無再審理由,予以駁回,實有違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復未斟酌前確定裁定以抗告為再審之訴外裁判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既認再審聲請顯無理由,卻未以判決駁回,而以裁定駁回,乃違式裁判,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又原審裁定未審究行政處分撤銷訴訟與行政處分無效確認訴訟,兩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亦無包含關係,無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之適用,本院前程序裁定未予糾正,仍依抗告程序維持第一審違法之裁判,駁回聲請人之抗告,亦屬違式裁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

四、經查,原確定裁定將聲請人對前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駁回,其理由已敘明:聲請人以其對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聲請狀內已表明聲請再審之理由,且經本院審查股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規定完成程序審查,確認無起訴不合法或不備其他要件,而以電腦抽籤分案,即與法律上不得據為再審理由之情形有間,非再審之聲請不合法等理由,聲請再審,係執與前確定裁定關於有無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之歧異法律見解為爭執,其再審聲請顯無再審理由,經核並未與本件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有何顯然違反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之情事。又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係就對確定判決所提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之情形所為規定,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性質相近之情形,得準用行政訴訟法第5編再審程序之規定。是以,於再審聲請顯無理由之情形,聲請應予駁回之法律效果,固得準用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惟裁判方式仍應依同法第187條規定:「裁判,除依本法應用判決者外,以裁定行之。」以裁定行之,故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對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顯無理由,以裁定予以駁回,不生聲請意旨所指有違式裁判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自無足採,應予駁回。至於再審聲請狀其餘所陳各節,無非說明聲請人對原審裁定、本院前程序裁定、前確定裁定如何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顯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此部分再審之聲請,即非合法,亦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定之再審有理由,本院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定有無再審理由,依上開所述,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既部分為無理由、部分為不合法,從而其關於本院前此裁定部分之指摘,本院即毋須審究,併予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侯 志 融法官 鍾 啟 煒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3-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