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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聲再字第 67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2年度聲再字第672號聲 請 人 胡佑嘉

胡苾芬胡宜芬胡佑旗共 同訴訟代理人 凃國慶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苗栗市公所等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1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對於終審法院的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的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的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的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的具體情事。如果只是空泛表明有再審事由,卻沒有具體的情事,就不符合表明再審理由的要求,其所為再審的聲請,也不合法。而且,如果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經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5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亦經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1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後來聲請人對本院原確定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依前述說明,應視為聲請再審。本院審酌聲請人書狀內所表明的再審理由,除了說明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月14日對原判決提出的上訴狀,是聲請人委任凃國慶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所提出,原確定裁定卻認為訴訟代理人凃國慶律師於111年1月14日以後未再以訴訟代理人地位為聲請人提出上訴理由書,因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聲請人提起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所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的違背法令事由外,其他都是論述其不服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的理由,而對於以聲請人的受任律師未以訴訟代理人地位為其提出上訴理由書而駁回其上訴的原確定裁定,究竟有如何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的具體情事,則沒有說明。則依上述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的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洪 慕 芳法官 張 國 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3-10-30